工作中,有些勞動者未能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,但當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傷后,會發現很難證明自己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,從而陷入維權難的被動局面。那么沒有簽訂勞動合同,還能認定勞動關系?近日,合江法院審理了一起這樣的案件……
鮮某是一名鋸工,2021年10月,他看到袁某發布的招工信息,經微信聯系來到了合江某木業公司的加工場地內從事下鋸工作。工作期間并無嚴格的考勤制度,吃住均由合江某木業公司負責。鮮某在工作中與上鋸師傅高某一組,按照計件方式獲得報酬,二人的工作量均由袁某制作工資表交由合江某木業公司,公司將報酬支付給高某,再由高某支付給鮮某。
鮮某在工作過程中受傷,出院后要求公司支付賠償未果,遂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,請求確認其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。仲裁委員會認為鮮某與合江某木業公司之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,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,駁回了其仲裁請求。鮮某不服仲裁裁決,遂提起訴訟。
法院審理后認為,鮮某與合江某木業公司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,雙方是否成立勞動關系,依照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》第一條的規定,應當符合以下三個情形:一、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、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;二、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,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,從事用人單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;三、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。
鮮某具備勞動者的條件,合江某木業公司系有限公司,是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,雙方符合法律、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。木業公司雖然未對鮮某進行嚴格的考勤管理,但鮮某吃住均由其提供,工作地點在公司場地內,工作內容也是公司業務的組成范圍。合江某木業公司未直接向鮮某支付報酬,但在案證據能夠證實鮮某的報酬系由合江某木業公司支付給高某,再由高某轉交給鮮某。鮮某工作時間雖然較為自由,但其采用計件工資、多勞多得的報酬形式本身對工作時間的限制較少,不能單憑工作時間的自由性而否認勞動關系的存在。綜合上述事實,鮮某與合江某木業公司之間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,法院判決雙方存在勞動合同關系。
(楊祖平)